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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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99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甲○○均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之琴韻園大樓內,民國98年10月2日(下稱當日)上午8時45分,甲○○因不滿管理員遲到,即持交通錐充當擴音器,向住戶喊話管理員不負責任,丁○○當時因不滿甲○○音量過大,下樓理論,兩人一言不合,在該大樓21號住家內發生爭吵,雙方相互拉扯,甲○○揮舞雙手時,應注意避免指甲刮傷他人,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不慎以指甲刮傷丁○○之手腕內側。丁○○遭甲○○抓(刮)傷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伸出左手掐住甲○○之脖子,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皮下瘀血4處(3X1.5公分、2X1公分、3X1公分及2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原判決所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丁○○部分:訊之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打甲○○,係甲○○欲打伊,伊僅出手把他擋開云云。然查:丁○○有於前揭時、地傷害甲○○之事實,迭據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當天目睹之丙○○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8點45分左右,大樓住戶甲○○、丁○○發生衝突事情,伊有看到。因為那是伊公司住址,伊不曉得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發生衝突伊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打到伊公司大門口的時候,伊是撥開他們二人。他們二人打到公司門口,伊認識甲○○,另一人伊不熟,伊看到丁○○把甲○○推到伊公司門口屏風時,楊壓制住張,張靠住屏風,伊把他們二人拉開。證人 謝淑貞 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上午8時45分左右,甲○○、丁○○發生衝突事情,伊有看到。巷子是從1號到20幾號,甲○○在喊的時候,伊有聽到,但沒有出來,後來看到他們二人時,他們已經在伊公司前面拉扯,他們拉扯一直經過伊公司口之後,伊就沒有看到了,他們一直繼續在吵,伊就沒有注意看了。就二人一直在互推、拉扯,從前面經過伊公司一直到後面。伊看到他們拉扯時間大概一分鐘左右,他們沒有停下。證人乙○○(甲○○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甲○○旁邊,伊與甲○○一同至樓下,有拿交通椎充當擴音器在講話,說管理員不負責任。伊先生講話後,丁○○說伊先生吵到他,伊先生就要進來樓下,丁○○在5號7樓說伊先生吵到他,伊先生也沒有跟他吵架或打架,後來他就下來,在21號裡面,用雙手勒住伊先生的脖子,丙○○就把他們二人拉開,伊先生怕被他勒死,就出來,進到伊家。丁○○出手勒住伊先生脖子,伊先生有出手架開丁○○勒住伊先生脖子的手各等語,並有甲○○頸部受傷照片2張及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丁○○否認傷害甲○○,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及原審亦均不否認有出手之事實,並陳稱:甲○○繼續往內走,伊追上去,甲○○手又揮過來,所以伊伸出左手抵住甲○○脖子。對於伊在偵訊時說伊當時伸出左手抵住甲○○的脖子,伊是出手抵擋他揮手,有無抵住他的脖子伊不知道。伊是為了防衛自己用手推甲○○。是甲○○要打伊,伊只是出手把他擋開云云。相互參酌,足證丁○○確有前揭犯行。證人即丁○○之配偶 林翠琴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並沒有打甲○○」云云,核係迴護丁○○之詞,丁○○否認犯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俱難採信。
三、關於甲○○部分:訊據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推開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並無揮手亦無與丁○○打架,不曉得丁○○為何會受傷,丁○○事後提出照片之傷,不能證明係伊所為,且該傷勢與抓傷特徵不符云云。然查:甲○○於當日上午8時45分,因不滿管理員遲到,即持交通錐充當擴音器,向住戶喊話管理員不負責任,與丁○○發生爭執,雙方相互拉扯,甲○○揮舞雙手時,不慎以指甲刮傷丁○○之手腕內側等情,業據丁○○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甚詳,並有丁○○受傷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有無看到甲○○以手將之〈指丁○○〉推開?)有看到他用手推開。」「(丙○○有無看到丁○○捏妳先生的脖子的事?)有看到我先生用手將丁○○的手推開。」。證人林翠琴結證稱:「有無看到甲○○以指甲摳到我?)我有看到。」等情,足認甲○○有前揭犯行。甲○○辯以照片之傷勢與抓傷特徵不符云云。然該照片既非丁○○被抓傷時即刻拍攝,其與甫抓傷時之情狀,稍有變化,亦與事理無違。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甲○○揮舞雙手時,本應注意避免指甲刮傷他人,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慎以指甲刮傷丁○○,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丁○○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否認犯行,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未發生或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係甲○○與丁○○爭執中,不慎以指甲刮傷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甲○○之辯護人以甲○○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等詞之辯護意旨,亦無足取。至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證人丙○○,證明甲○○僅有推開丁○○之行為,無傷人之犯行云云,因事證已明,無另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丁○○、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原審就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均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僅因細故而起爭執拉扯,及對雙方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甲○○拘役30日、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甲○○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丁○○、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甲○○則因過失獨犯刑章,二人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惟斟酌其二人均受有損害,且均係年逾65歲之老人(參照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等情,及其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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