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 胡楊 三女訴訟代理人 胡清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9年台抗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1個月內訴諸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總股權80股,其中原告胡楊三女25股
, 胡清順 25股( 胡智能 、 胡瑞峰 、 胡榮娟 、 謝碧綢 4人,每人繼承6.25股), 胡清福 25股( 胡中憲 、 胡啟楨 、 胡松得 、 胡雪花 、 胡惠珍 5人,每人繼承5股), 謝廷亮 5股,股東會門檻40股。
㈢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雖有謝
廷亮5股( 謝宗展 代理)、胡松得5股及胡瑞峰6.25股,上開出席股東數合計未超過被告公司全部股數之2分之1,即開股東會40股之門檻,當然流會。因99年6月12日之股東會根本不得決議,但查議事錄,記錄員胡瑞峰不實偽造謂:「新任負責人胡瑞峰,由新選負責人全權負責」等語,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造文書罪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被告於99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0年4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766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惟尚未清算完成,被告法人格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則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被告是否業經合法代理?。
㈡再按有限公司為資合性質,其股東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
,自得繼承;有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其股權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原為胡清順、胡清福、原告、謝廷亮等人,總股權共80股,其中股東胡清順25股、胡清福25股、原告25股、謝廷亮5股,而股東胡清順及胡清福均已死亡,其中胡清順之繼承人為胡智能、胡瑞峰、胡榮娟、謝碧綢,胡清福之繼承人為胡雪花、胡中憲、胡啟楨、胡松得、胡惠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股東變更之事實雖未記載於股東名簿,惟此係因被告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原始股東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被告公司之股權,並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得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徵之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上開繼承人股東之資格,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謝廷亮、胡智能、胡瑞峰、胡榮娟、謝碧綢,胡雪花、胡中憲、胡啟楨、胡松得、胡惠珍等人,洵堪認定。
㈢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設置股東會之必要,其於進入清算程序後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所謂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要件,法未明定,惟參酌公司法第82條但書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為「股東過半數同意」,則選任清算人時,亦應以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之。經查,本件被告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胡清順,然胡清順已於71年8月6日死亡,則被告於74年8月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嗣後被告股東分別於83年9月11日選任胡清福、91年10月13日選任胡雪花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又被告股東分別於96年2月3日、99年6月12日選任胡瑞峰為被告之清算人,其中99年6月12日之會議中,共有胡松得、胡瑞峰及謝廷亮之代理人謝宗展出席,股東胡智能、胡榮娟、 胡碧綢 、胡啟禎、胡雪花等人則委託胡松得或胡瑞峰出席,並均同意選任胡瑞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4份在卷可稽,上開股東人數已超過全體股東之半數,則胡瑞峰經選任後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肯認,雖99年6月12日之會議經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存在,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非無疑。
㈣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8日提起訴訟時,因未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裁定補正後卻補正第三人胡雪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補正胡瑞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惟原告嗣後又將謝碧綢、胡瑞峰、胡智能、、胡榮娟、胡雪花、胡惠珍、胡啟楨、胡松得、胡中憲、謝廷亮等被告全體股東補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告提出之再補正狀,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示抗告狀予原告,並詢問其意見後,確認原告係要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被告業經合法代理,又本院及臺南高分院裁定均已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胡瑞峰,並有上開裁定2件附卷可參,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瑞峰之事實應自知甚詳,其仍執意以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其情形已無法補正,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