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及函送併辦(94年度毒偵56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8月4日及9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8日(起訴書誤植為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在臺中市○○街○○號3樓之3、臺中市○○路租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2次。嗣於94年1月22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玉門路口處查悉,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3.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4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20015628號鑑定通知書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