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吳昇原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花小字第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邱曉薇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理由要
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8元整,及其中19,970元自
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起至93年4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另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2,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19,970元、利息部分:給付期限之利息,自93年3月16日
至年4月13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自93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未收利息5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原告則自93年9月27日受
讓上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等情,已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過高,且伊目前仍在監執行,
無法還款,當初被告係因銀行有附加服務而甘付高利,現原
告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並未連帶轉讓原債權人銀行應
有之服務,憑何可取得高額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3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第7條約定:借款有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貴行得立即減
少對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
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立約人同意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憑,
被告原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本金19,970元及利息,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嗣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亦取得對被告
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且上開利率之約定,亦未違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最高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及原告未提
供原銀行應有之服務等語,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2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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