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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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高建宏高健國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間事件,於民國102年7日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1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21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建宏即高健國前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理賠金額248,214元予原貸銀行。太
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金額。嗣太平產險業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101年9月30日將
本債權讓予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報紙可稽
。另請求利息部分,原請求起算日為94年2月5日,嗣於言詞
辯論中更正為97年4月23日並記明於筆錄(本院卷第38頁)
。綜上,爰依代償消費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14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當庭
捨棄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提出本票
、保險證、清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經濟部函(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主張之借款,惟時間較久,被告並不
知道債權移轉原告情事。另對於起過五年之利息,被告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如上,被告除就超過五
年之利息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外,就消費借貸則為自認,故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8,214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未罹消滅時效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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