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構成常業犯之要件未加證明,僅以上訴人無正當行業即認係常業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觀諸卷內筆錄,上訴人除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經營色情茶藝館,僱用婦女為不特定之男客進行裸體按摩之猥褻行為交易,以收費圖利外,並於原審坦承以此為業賴以維生(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與證人陳○旺等多人所為相符之證詞,及查獲之相關證物,說明上訴人為該色情茶藝館之負責人,並無其他正當職業,因認上訴人係以經營該色情茶藝館賴以維生,乃論以前開常業罪。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常業犯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顯與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論斷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