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其非上訴情形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即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 許玉燕 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略以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夫 黃雙全 係自己觸電死亡,而黃雙全為冷氣空調承包商,承作被告所經營風櫃KTV冷氣工程,對於電源開關之設置及用電須知,應更具專業知識,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經風櫃KTV人事主任 洪進福 電話通知前往該KTV修護冷氣空調時,應知先關閉電源以免觸電,竟疏未注意,以致觸電,應係自已疏忽,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依法醫師相驗結果,固可認定黃雙全為電擊致死,然其為何遭電線電擊﹖該電線屬何種設施﹖原審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謂黃雙全如何遭電線電擊與該電線屬於何種設施者,究竟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重要之關連性,在客觀上如何為本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而屬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徒憑個人意見,漫加指摘,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