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㈢說明民間互助會標會時,依習慣均應填寫標單,載明標會者姓名及標息,憑以競標,由出標息最高者得標,苟標單未載明標會者姓名,將無以辨明何人得標,因認上訴人所辯,其雖以被害人 蘇秀芳 名義填寫標單競標,但標單並未填載蘇秀芳姓名云云為不可採,並無違經驗法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律洵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四另說明上訴人偽造蘇秀芳名義之標單,開標後即丟棄,已告滅失,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該標單是否書寫「蘇秀芳之名義」,即屬無從調查,原審未為調查,尚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