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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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被害人 林敬哲 係自願與上訴人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邱園三九號,即林敬哲先前向上訴人承租做為栽植蘭花之處,商談債務,上訴人並未對其施用強暴及脅迫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重利及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重利及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二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215 號(85.12.2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514 號(86.05.23)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739 號判決(86.08.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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