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呂仲豪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從中線急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影響上訴人之反應時間與安全距離。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車主未將行車記錄器交給警方。系爭車輛維修範圍過大,不合常理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者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紀榮泰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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