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周芝羽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 周宇辰 間之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周芝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裁判確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