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閔
王宣仁黃煒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9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凱閔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宣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煒加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害人A女坐檯紀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8行關於「AB000-Z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AB000-Z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 張煒加 」之記載,更正為「黃煒加」,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凱閔、王宣仁及黃煒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3人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王宣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共5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被告王宣仁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45頁、第69頁)暨犯行期間、各自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依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一個小時客人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伊拿900元,另外300元是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及被害人A女坐檯紀錄(見偵卷第77至125頁)顯示其總計坐檯陪酒29天,共111.5節等情,可知被害人A女遭公司抽成金額為33,450元(計算式:300×111.5=33,450),此抽成金額乃經營者即被告莊凱閔所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莊凱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被害人A女坐檯紀錄1份,係在被告黃煒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D室居處所查獲,該坐檯紀錄應屬被告黃煒加得為實力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煒加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91號被告莊凱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宣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煒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次)、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凱閔、 林建功 (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分別經營 凱蒂貓 傳播娛樂公司(下稱凱蒂貓)、Y3娛樂經紀傳播公司(下稱Y3),經營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坐檯陪酒之業務,109年5月間,凱蒂貓與Y3於LINE通訊軟體組成K3無敵自助線群組(下稱K3),以相互支援接送傳播小姐及共享客源,並由王宣仁、黃煒加負責接送旗下傳播小姐前往臺中市之KTV或汽車旅館坐檯陪酒。
詎莊凱閔、王宣仁、黃煒加均明知由莊凱閔應徵而來之AB000-Z0000000000(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由莊凱閔安排A女自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間,至K3上班,並於接獲客人服務要求後,由王宣仁、黃煒加負責接送至臺中市內之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並以每節1小時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方式計費,其中A女可分得900元,K3則可取得300元以營利。嗣警獲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9年8月27日、8月28日,分別將莊凱閔、王宣仁、黃煒加拘提到案,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獲莊凱閔、王仁、黃煒加之同意,對其等之住居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5D室莊凱閔、黃煒加之房間內,扣得凱蒂貓員工人事資料表、員工坐檯紀錄、小姐上檯紀錄、A女之坐檯紀錄;於莊凱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凱蒂貓名片,發現A女總共坐檯陪酒29天共計111.5節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莊凱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王宣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被告黃煒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同案被告林建功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㈥、偵查佐 張賢文 109年7月27日之偵查報告1份。
㈦、A女被接送之蒐證照片1份。
㈧、凱蒂貓及K3使用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內容照片1份。
㈨、查獲被告莊凱閔照片1份。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1309號搜索票3份。
、被告莊凱閔、王宣仁、張煒加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
、查獲扣案物照片1份。
、扣案之A女之坐檯紀綠1份。
二、核被告莊凱閔、王宣仁、黃煒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前後多次媒介A女坐檯陪酒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王宣仁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3萬3450元(111.5節X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女坐檯紀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煒加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莊凱閔、王宣仁、黃煒加3人係自109年4月起,即媒介A女坐檯陪酒,且A女坐檯陪酒之地點尚包含彰化縣,然據A女所陳,其於109年1至4月間,係在彰化縣之麋鹿傳播娛樂(此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上班,後來因路途遙遠,麋鹿傳播娛樂之老闆始介紹其至被告莊凱閔所經營之凱蒂貓上班,而其係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凱蒂貓上班等語,核與扣案之A女坐檯紀錄相符,是報告意旨於此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