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108年12月13日13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13日13時21分許」;第9行「不要讓她一直找炮友,約炮」,應更正為「不要讓她一直找網友,約炮」。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所律。經查,被告李建明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自承其於108年12月13日,以暱稱「 李舜生 」,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她一直在用交友app找炮友,因為她爸媽控制狂,她說在班上相處的也不好,曾經的閨蜜也因為之前重色輕友而遠離她。結果只能依賴男人,但她個性有問題,熱戀一下就想換。從8月起,跟你們班那一個交往後,她已經跟6個以上發生關係,包含我。」、「不要讓她一直找網友,約炮」、「我懷疑她性愛成癮了」等訊息予告訴人 李凱新 Facebook社群平台上之朋友,觀諸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容,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係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亦均自承其於108年12月13日同一日,曾傳送上開關於告訴人之訊息予告訴人Facebook社群平台上之朋友共5人,且被告於偵詢時亦稱其覺得這些事情不適合告訴別人的原因是會影響告訴人的評價,負面評價等語,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者,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我是在108年12月與告訴人分手後傳這些訊息,因為我們交往時,告訴人說她在跟我交往前曾經有炮友,我覺得她是很天真的人,我擔心她跟我分手後又去找炮友,我希望她不要再去交友APP找炮友,才會傳這些訊息給他的朋友等語。惟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為不實訊息,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況依被告上開所自承之內容,適足證明被告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主觀上顯具真實惡意。再者,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依告訴人當時之年紀、身分,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顯係屬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涉誹謗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當時僅年滿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曾交往2個月,108年12月份因告訴人父母反對而分手等情,且被告以暱稱「李舜生」,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同學前,曾詢問「她轉學了嗎?」,並於傳送之訊息內容中提及「從8月起,跟你們班那一個交往後…」,此有FacebookMessenger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及所就讀之學校,自無法委為不知,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當時為年逾27歲之成年人,於雙方分手後,本應以成熟理性之方式,處理自身感情問題,惟其竟拾此不為,竟透過FacebookMessenger向告訴人在Facebook社群平台上之朋友共5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事後並未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93號被告李建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明與李凱新原為男女朋友,李建明因不滿李凱新於民國108年12月要求分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13時29分許,以暱稱「李舜生」,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下稱FBMessenger)傳送「她一直在用交友app找炮友,因為她爸媽控制狂,她說在班上相處的也不好,曾經的閨蜜也因為之前重色輕友而遠離她。結果只能依賴男人,但她個性有問題,熱戀一下就想換。從8月起,跟你們班那一個交往後,她已經跟6個以上發生關係,包含我。」、「不要讓她一直找炮友,約炮」「我懷疑她性愛成癮了」等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訊息予李凱新就讀之學校同學5人,足以毀損李凱新名譽。嗣因李凱新老師 簡貿謙 接獲同學父母告知後轉達予李凱新,李凱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凱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明坦承於108年12月13日,以「李舜生」暱稱,透過FBMessenger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李凱新同學,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擔心告訴人與伊分手後,再去找炮友,才會傳訊息予告訴人友人,伊不認識伊傳送訊息之對象,係因告訴人曾告知其友人FBMessenger之暱稱,伊始傳送予對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凱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簡貿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FBMessenger截圖供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