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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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仝允斌 相對人 陳沛溪 相對人 陳澄溪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淳溪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沛溪、陳澄溪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26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沛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26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新台幣33,076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33,076元│由聲請人預納││用裁判費│││├──────┼───────┼───────────┤│合計│33,076元│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3,076元。│└──────┴───────┴───────────┘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仝允斌│4分之2│├──┼──────────┼────────────┤│2│陳沛溪││├──┼──────────┤││3│陳澄溪│連帶負擔│├──┼──────────┤公同共有4分之1││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淳溪之遺產││││管理人)││├──┼──────────┼────────────┤│5│陳沛溪│4分之1│└──┴──────────┴────────────┘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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