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鄰居即告訴人 藍珮珊 間之糾紛,恣意踹踢告訴人住家車庫鐵門,致該鐵門凹陷損壞無法正常啟閉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雖遵期到庭,惟告訴人來電表示其無意願出席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26號被告陳威羽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張嘉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羽與藍珮珊為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2號之鄰居,因不滿藍珮珊將其所有之車輛3台停放於陳威羽與家人經常停放之社區內車位,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藍珮珊上址住處門口對其恫稱:「妳還要不要住這裡?」等語(所涉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住家車庫鐵門,致該鐵門凹陷損壞無法正常啟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珮珊。
二、案經藍珮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珮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賴麗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鐵門維修單據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為避免再生釁端,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年籍及地址,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家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