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訴人 陳榮裕
陳祖頤 被上訴人 李依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9,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3萬1,
176元,尚應補繳13萬8,424元。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5,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70萬4,4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關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部分: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4,160萬8,79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萬7,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萬7,25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件:
一、本件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97號土地)、同段4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B-1、B-
2、B-3、B-4、C-1、C-2、C-3、C-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1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建物(含同段184建號建物〈下稱184號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二層增建部分,下合稱8號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20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第23頁)。
二、審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397、400號土地之價額約為3,640萬元(計算式:5,200萬元×0.7=3,640萬元),8、16號建物之價額約為1,560萬元(計算式:5,200萬元×0.3=1,56
0萬元)。
三、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397、400號土地及184號建物之價額,加上補償金30萬元部分,合計4,160萬8,797元【計算式:3,640萬元(397、400號土地之價額)+1,560萬元÷278.39㎡×87.6㎡(184號建物之價額)+30萬元(補償金)=4,160萬8,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4,160萬8,79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