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聲請人 邱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18條規定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第1214條及第1215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應為遺產之保存行為而不為、應為交付遺贈物任意不為交付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如遺囑執行人入監服刑或去向不明而無法執行職務,或有重大疾病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等。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水波 於107年8月31日過世,已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水波之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邱水波於生前曾自書遺囑分配遺產,並指定長男 邱漢卿 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後邱漢卿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又邱水波之遺囑及嗣後之補充遺囑均明確記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18.00平方公尺,持分613/20
00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23344。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四層面積100.87平方公尺及第五層面積66.42平方公尺,總面積167.2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2.86平方公尺,花台面積5.86平方公尺等所有權全部及建號23354,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地下二層,面積1414.90平方公尺,持份83/3000,另建號23356,面積1478.01平方公尺,持份1/1000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邱水波出資購買,並委由五男 邱文宗 名義登記,實際上系爭房地均為邱水波所有,並於遺囑強調絕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邱文宗之意。惟邱文宗對此否認,遺囑執行人邱漢卿遂對邱文宗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房地為邱水波之遺產。詎料邱漢卿於該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邱水波、 黃朝章 (即邱水波之次男)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否認遺囑與補充遺囑所載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於邱文宗名下,並對於聲請人於該訴訟聲請傳喚證人 陳一華 (邱水波次女陳 邱淑芬 之配偶)表示反對,又更進一步迎合邱文宗之說詞,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為贈與邱文宗。邱漢卿於收受邱水波遺囑與補充遺囑時,均從未對於邱水波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之事實予以否認,亦從未對其餘繼承人表示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是表示系爭房地係其與邱水波、黃朝章合購並贈與給邱文宗等情,邱漢卿卻於提起訴訟後逕自推翻原先訴訟之主張。邱漢卿身為遺囑執行人,自應忠實執行遺囑內容,卻於訴訟中罔顧系爭遺囑與補充遺囑之意旨,公然為相反之訴訟主張,更意圖在訴訟程序與對造一起杯葛對己方有利之訴訟行為,顯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情。為此,聲請另行指定陳一華擔任邱水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水波於107年8月31日死亡,邱水波生前立有遺囑、補充遺囑各1份,並指定邱漢卿為遺囑執行人,邱漢卿任遺囑執行人期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邱文宗名下,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受理在案。本院認為邱漢卿既已為遺產提起訴訟,尚難認邱漢卿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雖邱漢卿於訴訟中為與遺囑不同之主張,惟該訴訟係經法院實質審理,且聲請人為該訴訟之訴訟參加人,如有利於證明系爭房地確實為邱水波所有之證據或攻防方法,皆可於該訴訟中提出,惟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告、參加人等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實為邱水波所有,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邱文宗名下。是難認該案原告之敗訴,為邱漢卿故意為之,不得僅因實體訴訟敗訴,即認為遺囑執行人邱漢卿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提出現任遺囑執行人邱漢卿有其他重大事由,而有改選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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