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告 楊超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謝雅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時1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街○○○號處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涉嫌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雅慧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4,
258元(含工資23萬2,071元、零件費用69萬5,794元、營業稅4萬6,39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謝雅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258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影本、系爭保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109年度湖調字第22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3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4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5446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湖調卷第43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工資23萬2,071元、零件費用69萬5,794元及營業稅4萬6,393元,共計97萬4,258元。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系爭汽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除修復工資部分不計算折舊外,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4年12月(見湖調卷第7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7,9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㈡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9萬9,005元【(000000+147934)×1.05≒399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康樂派出所,自同年6月11日起已發生送達效力,見湖調卷第8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5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95,794×0.369=256,748第1年折舊後價值695,794-256,748=439,046第2年折舊值439,046×0.369=162,008第2年折舊後價值439,046-162,008=277,038第3年折舊值277,038×0.369=102,227第3年折舊後價值277,038-102,227=174,811第4年折舊值174,811×0.369×(5/12)=26,877第4年折舊後價值174,811-26,877=147,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