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啟全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63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雖然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 張世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遭余啟全前揭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張世美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左足挫傷、腰部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余啟全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世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啟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且據告訴人張世美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偵查中(見偵卷第91至97頁)指訴歷歷,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5、47至5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1至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雖然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腰部及頸部肌肉拉傷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之傷勢有其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2日、109年2月17日、109年
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至39頁)存卷可考,自10
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
8日起即陸續經診斷有腰部及頸部肌肉拉傷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是該等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在時序上有密切關連,又機車事故所造成之肌肉拉傷,常有在事故後數日始慢慢顯現或為人發現等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以,堪認告訴人之腰部、頸部肌肉拉傷及被告所不爭執之雙下肢挫傷、左足挫傷均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員警林憲聖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衡酌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拘役25日,經核尚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於原審已具狀說明與告訴人案發後商談之過程,並表示經保險公司估算後可給付告訴人3萬6千元之賠償金額(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9至10頁),亦如期出席調解,嗣因告訴人口頭表示要求72萬元賠償,被告表示目前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9年6月12日調解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供,要非無稽,堪信原審所為上開未能和解原因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原審量刑部分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