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訴人 陳榮裕
陳祖頤 被上訴人 李依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以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應區分原判決甲、乙部分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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