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訴人 陳榮裕
陳祖頤 被上訴人 李依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分文,故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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