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