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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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參照司法院第一二四七號解釋、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而所謂「起訴時」,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之犯罪地為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十鄰水源二五之十號「豐田汽車服務廠」,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而其於離婚前,固曾設居所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及臺中縣○○鄉○○路某號(門牌不詳),惟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離婚後,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離去該居所,此業據被告在庭陳述甚明。再查被告因竊盜案件,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入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因案被借提至臺灣臺中監獄,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解還臺灣屏東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繫屬本院,有卷附收文章可考。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轄區,未在本院轄區設有居所,其犯罪地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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