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安社區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