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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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張素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簽交面額新臺幣55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向聲請人借用同額款項,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17日向臺中縣豐原市○村街○○號3樓之5之地址,對相對人寄發中和宜安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上開借款,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相對人已行蹤不明,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
三、查聲請人主張曾向臺中縣豐原市○村街○○號3樓之5之地址,對相對人寄發催告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而遭退回一節,固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信封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本件相對人之住址已於94年1月11日變更為臺中縣豐原市○村街30之9號2樓,其於此後並設籍於該址一節,復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存卷足憑,則聲請人在未向相對人目前設籍之地址寄送上開催告函前,即以其已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所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