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存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五號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依鈞院8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000元,而聲請停止執行鈞院85年度民執九字第123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以該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359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
三、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3595號提存事件、本院85年度再易字第20號拆屋還地事件、85年度聲字第815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審查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