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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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98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巳○○○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不服,於96年1月4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壬○○、子○○、戊○○、辛○○、卯○○(兼 余松俊 遺產管理人)、癸○○、寅○○、丁○○、庚○○、辰○○、丙○○、己○○、乙○○、丑○○、甲○○、午○○間租佃爭議事件,不服本院95年12月12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然原裁定竟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5564元,認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各級法院均不得徵收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暨最高法院53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7)之意旨觀之,租佃爭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係指職司審判之各級法院、且縱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案件,為貫徹立法意旨,亦應同免收裁判費。是以,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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