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5年4月12日、9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F00000000號、70-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2日0時26分許、94年12月13日1時31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新埔加油站前、桃園縣○○鄉○○○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苗栗縣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5年4月12日、95年4月21日各以嘉監裁字第裁70-F00000000號、70-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因為發現採證照片有4個可疑的地方①我的車有倒車雷達,可是被拍到的車子沒有。②我的車牌的右上角有貼紙,可是被拍到的車子沒有。③我的車牌上方有一條鍍鉻飾條,可是被拍到的車子沒有。④我的車後方只有右方有貼525T的名牌,可是被拍到的車子左右方又有多一張名牌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分別於95年4月17日由其母呂 張玉華 代為收受嘉監裁字第裁70-F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95年4月21日在原處分機關當場簽收嘉監裁字第裁70-D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0日嘉監裁字第950100111號函附太保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嘉監裁字第裁70-D00000000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遲至95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蓋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證,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