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 陳秀容 即鴻臨工業社相對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24日95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95年10月31日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懇請法官就聲請人在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呈送之訴狀之各證據影本,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行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具體指摘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合於何再審事由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況聲請人於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狀,亦僅表明伊於民國93年1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合約,將熱式噴霧機2台以未稅新台幣(下同)457,142元出售予相對人,約定簽約後即付30%貨款之定金支票,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伊遲至93年3月29日始收到定金支票,並於同年4月2日出貨,相對人顯已無買賣誠意。又相對人從未邀伊驗收熱式噴霧機,相對人卻提出資產管理法表明須於3個月內完成品質驗收云云,自不可採。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判決認任何新品均可能存有瑕疵,但伊不服法院未能從貨單推敲,倘系爭熱式噴霧機有問題,伊豈不會去維修,伊也不可能為區區幾千元,使用瑕疵品而自毀商譽,卻枉顧32萬元尾款。倘伊技術、零件受到相對人質疑,相對人豈會再邀伊前去修理自己之噴霧機?再者,倘相對人發現系爭熱式噴霧機有瑕疵,何以從未通知伊,卻在超過1年保固期,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維修,顯違交易常情。特具狀請法院對漏未斟酌證物,再詳加審查等語。然聲請人於95年聲再字第17號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認相對人所提抗辯事由不合理之處,或指摘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惟對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原確定裁定執此,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再由本院斟酌而准許再審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