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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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甲○○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54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清償上開票款,相對人卻未交還該本票,則上開本票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774號執行案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58號案卷,核對屬實,聲請人主張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其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堪予採信。次查,本件相對人已查封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即可藉由拍賣程序,對其債權1,705,000元、利息及執行費用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為延遲收回債權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因此本件擔保金額之損害,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含執行費用)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6%或法定利率5%為計算,始為合理。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1,705,000元,以該金額而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二審辦案期限2年,預估三審審理期限為1年,合計4年4個月,此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可資參照,而本件執行債權額為1,705,000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13,640元,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8,878元(1,705,000×4.75年×6%+13,640×4.33年×5%),爰命聲請人提供該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9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8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