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聲沒字第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塊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二塊),,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二六四三號函暨檢附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核扣案物經送鑑定,確為含有海洛因及MDMA成分,而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九十四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二六四三號函暨檢附檢驗成績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十頁)在卷足憑,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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