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乙○○○
春生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黃春盛 於民國四十八年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認識訴外人 郭治子 ,因彼此情投意合,相談甚歡,進而秘密同居,於五十一年八月六日在雲林縣北港鎮生下原告,適巧被告亦於同日生女 黃淑姿 ,原告之父黃春盛乃於出生登記申請書內偽填原告為雙胞胎而之第一胎,並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拜託知情好友即六腳鄉公所戶籍人員侯金柱辦理出生登記,將此一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戶籍謄本,原告之父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生,乃訴外人郭治子所生,故原告與被告間暨無親子血緣關係,彼等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司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母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否認之訴,係否認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則該子女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所生之女等語,即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要無該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無親子關係一節縱不爭執,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係案外人郭治子所生,惟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而依上開血親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1、不能排除郭治子與甲○○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3181.869;亦即『郭治子是甲○○的親生母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母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形』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3
181.869倍」,3、也就是說郭治子與甲○○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698%,因此郭治子是甲○○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此有該院血親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準此,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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