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1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62號民事裁定提存55萬元而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佣金及分配之請求權予以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5年10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8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表示行使權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而終結全部執行程序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97號執行卷宗,雖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執行,惟經本院以聲請狀上聲請人印章不符為由而尚未予以准許,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故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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