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21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高雄市○○○○路、美術館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上開路口駕車未遵紅燈禁行之情事,然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當時其行駛於美術東二路係為在上開路口右轉美術館路返家,是其應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於上揭路口有直行闖越紅燈之行為,予以裁罰,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前行,為警開單逕行舉發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迴轉),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7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
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然查,觀之本件舉發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雖無明顯右轉之情事,然細觀上開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小客車之位置僅方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衡情此際尚難斷定此時該汽車究係要直行或右轉,是上開舉發照片尚未能顯示異議人有駕駛上開汽車,由高雄市○○○○路逕行穿越美術館路口直行之情事。再者,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乙節,業為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異議人係於98年5月5日21時22分行經上開路口,當時應屬一般人返家之時,是異議人主張當時其係要返家乙節,應屬可信。再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確可由高雄市○○○○路右轉美術館路後返家,此有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應有駕駛上揭小客車紅燈右轉之可能。至觀之上開舉發照片,雖未能看出異議人當時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情事,然是否開啟方向燈或開啟方向燈之時間早晚,與個人駕駛習慣優劣有關,亦無從由異議人當時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即逕為判斷異議人非欲右轉。是據上,異議人主張:當時係要右轉美術館路返家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駕車直行高雄市○○○○路闖紅燈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異議人確有直行美術東二路闖紅燈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異議人確有駕車直行闖紅燈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異議人紅燈右轉美術館路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