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 陳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其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9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另並以101年3月5日民事陳報暨準備狀陳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即為系爭建物之面積等語,自應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建物價值為656,709元,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0元,此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據,則原告所請求返還78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即為3,198,000元,合計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54,709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不動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應屬於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之孳息或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54,709元(656,709元+3,198,000元=3,854,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於扣除上開已繳納裁判費12,18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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