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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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被告 莊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世昌鐵櫃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利息則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75%計算,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00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並未獲置理,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保證書及約定書各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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