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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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
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21之163號土地上之鐵椿及鐵絲圍籬(與同段
121之166交界處,如附圖1所示AB線段),自相對人位於同段
121之166號土地上通行出入口向東拆除2公尺,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該出入口通行對外道路。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二、相對人主張屏東縣○○鄉○○段121之163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21之8號,伊所受讓分割後之121之8號土地無法通行公路,必須使用相對人之121之163號土地通行公路,但相對人在該121之163號土地上其通行之出入口(與同段121之166號土地交界處起)立鐵椿及鐵絲圍籬,致妨礙其車輛進出,經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可憑,及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1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法院94年裁全字第663號卷16頁、18頁、25頁)。而相對人原來通行出入口乃供住家出入使用,現僅餘一部小貨車可勉強出入之寬度(約1.5公尺),亦有現場照片可查(同上卷18頁、本院前審卷6頁),自已妨礙相對人較大型車輛之出入通行,且該處原為空地,抗告人將鐵椿及鐵絲網立在土地交界處,拆除一部分後,雖可能因相對人通行車輛而影響抗告人將來土地之規劃利用,但衡量雙方之利益,相對人所受利益將大於抗告人所受損害。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拆除抗告人所立如附圖AB線段之鐵椿及鐵絲圍籬(長16.2公尺),於現行通行出入口向東2公尺範圍內,核屬通行所必要,及其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該出入口通行至對外道路,亦屬正當,且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命抗告人就同段121之163號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內,不得為妨礙通行之一切行為,即依相對人所聲請附圖2所示長40公尺、寬3.5公尺之範圍內(40X3.5=140),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審法院94年裁全字第663號第2頁、11頁),並未斟酌相對人通行出入口必要之寬度,且其範圍並不明確,依其寬度預留通道結果可能反侵及抗告人在相鄰土地上之居住管領範圍(同上卷12頁、18頁照片所示圍牆以內)。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已酌留出入口可供寬度1.5公尺之小貨車通行,相對人亦可將其與121之162號私設道路相鄰之圍牆打掉而通行該道路云云,因不足一般車輛通行之寬度,且與本案確認通行權訴訟之請求有間,而不足採憑,惟原裁定既有所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求為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