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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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貨物搬運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5年10月17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U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國道五號側車道由羅東往頭城方向(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查看其所承接搬運鋼琴工作之鋼琴狀況,然於途經國道五號側車道○○○鄉○○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何明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59號重型機車,沿美功路1段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何明儒因此受有顏面部、胸部、腹部、四肢部挫傷,致引起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家菖 、 林義龍 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參見95年度相字第35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警訊筆錄)。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何明儒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部、胸部、腹部、四肢部挫傷,致引起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後,於95年10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何明儒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從事搬運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