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毛重拾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3日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89年易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本院92年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再經本院95年易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6日某時起,至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其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不等之頻率,以吸食器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6次,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7包(毛重13公克),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毛重13公克)、吸食器1組等書、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89年5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95年11月6日某時起,至95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止,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傷行為,僅對其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過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7包,因無證據顯示其外包裝得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以保特瓶組裝,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保特瓶非本身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其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以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或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違誤,應改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