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入戒治所,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自95年12月底某日時起,至96年1月2日某時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8樓之3住處內,總計施用海洛因3、4次;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單一犯意,自95年12月底某日時起,至96年1月2日某時止,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8樓之3住處,總計施用安非他命3次,嗣其於96年1月3日經警通知接受尿液定期調驗,於96年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入戒治所,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海洛因犯行,及96年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日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各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