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陳思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46公里處,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29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110公里之管制規定,經警攔查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2526-N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非伊所有,亦未曾駕駛該車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舉發當時伊人在宜蘭,因為5月1號就要到宜蘭縣政府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上班,可能伊證件被偽造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2526-N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陳思穎於警詢時陳稱:舉發當時,伊家中正在辦喪事,沒有出遠門,小客車都是伊在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亦未曾行駛南二高,伊並不認識甲○○,曾於95年6月間曾陸續收到3張違規罰單,但都不是伊違規所致,伊懷疑有AB車等語(本院卷第41頁);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國輝 亦於本院證稱:伊無法回憶在庭之異議人即舉發當時之違規行為人,舉發通知單上有關駕駛人之人別資料是從違規人出示的駕照上抄來,車主的人別資料則是從行照上抄來,除非證照上之照片有顯著差異或有黏貼痕跡,才會進一步查證,本件異議人之抗辯理由是有可能成立的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經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書寫姓名數次,連同舉發通知單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仍因可資比對之字跡太少,且特徵不明而無法認定,有該局96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6006396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2月13日公警八刑字第0960890257號函所附之內部簽呈所示,曾電洽甲○○,惟電話中之聲音明顯與舉發當時之錄音資料有異(本院卷第43頁),則異議人雖未能提出不在場證明,然違規行為人與本件異議人是否同一仍有可疑,慮及現今偽造、變造車牌、身分證件等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且唯一之目擊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國輝又無從辨識違規行為人與異議人是否同一,則就現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供本院認定異議人即舉發當時之違規行為人,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