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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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第7315號、第75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5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尚未執行)。詎甲○○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上午,在高雄縣○○鎮○○路○○○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4年6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查緝毒品時,發現甲○○逃逸,經循線通知其於同年6月25日接受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4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街,為警盤查進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另於94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9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鼓山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鄭文財 共同購買供該2人施用(預計1人分得1包,但尚未朋分即遭查獲)之海洛因2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4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暨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另第4次為警查獲時扣得白粉2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按,此外,復有第4次查獲物品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憑,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鑑驗結果業如前述)為被告與證人鄭文財共同購買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鄭文財於警詢所述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94年8月14日上午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云云。惟查: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10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原審亦同此認定,因此「94年8月14日上午2、3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在原起訴之範圍,且經原審判決,且該次被查獲,亦未查扣毒品或吸毒之工具,亦無沒收之問題,公訴人卻以原判決對此未及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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