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源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益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益源於民國102年6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附近,欲從左方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並由 賀淳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前行,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頭、車身旋即不慎撞擊由賀淳穀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尾,致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失控衝入道路右側工地,賀淳穀因而受有左側第1至9肋骨骨折併胸腔積水、疑似血胸與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林益源已預見因駕車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檢視賀淳穀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竟在警察及救護車未到之前,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報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淳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90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49頁、本院
103年度交訴19號卷第107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淳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翻照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10至14頁、第17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超車時,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過失刑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第1至9肋骨骨折併胸腔積水、疑似血胸與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罪責。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體,致該營業用小客車失控衝入道路右側工地內,兩車車體均因此受有嚴重凹陷毀損,可見撞擊力量甚大,有上述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佐,此時兩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或被告極有受傷之可能性,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足認本件被告應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甚而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起初辯稱:因被告在電話中與女友吵架,被告之女友電話中表示輕生之意,所以才會離開肇事現場云云置辯,然被告之女友是否確有輕生之舉,而非僅係揚言輕生乙情,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憑據說明,單純空言卸責之詞,要難輕信,又即便此情為真,何以被告得知女友確有輕生之舉時,未立即通報警方或消防隊趕往其女友所在地,實屬可疑。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緊急避難之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最後手段,且所惹起之損害,不得大於危難所惹起之損害,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是本案縱認被告所稱女友表示要輕生為真,但既無法確認其女友是否有輕生之舉,則其女友之生命、身體法益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立即危險之情形;又縱使被告主觀上擔心其女友生命、身體有發生危害之虞,但被告當時既駕駛汽車行駛在人來人往之上開路段,則其當可選擇於肇事後停留在該地並向行經該地之人車求救、或打電話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到場、或自行先下車觀察告訴人傷勢後,再視告訴人傷勢呼叫救護車到場或僅留下足資辨認其真實身份之資料予告訴人後,得其同意後先行離開現場,或電請警方前往女友所在地查看女友狀況等方式,避免其女友受到生命、身體法益之損害,同時亦不至引來肇事逃逸之疑慮;惟被告卻選擇不下車處理逕加速離去之方式,此舉顯非避免危難之唯一或最後方法。況且,被告逕自離去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日後無法追償或傷害因而更行嚴重之可能,則被告所欲保護之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亦未大於公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起初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傷害,且於駕車肇事後,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自90年間起迄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別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第106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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