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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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 王太山 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 被上訴人 蕭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民國8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不服原審關於駁回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於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本票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變更,然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佯稱係振億汽車有限公司業務員,上訴人受騙向其購車而交付車款31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車輛,是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然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乙輛,詎被上訴人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收受上訴人價金315,000元,並簽發發票日83年7月14日、到期日83年7月21日、票據號碼832102號、面額3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後,隨即逃逸,並未將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院刑事庭於88年7月7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處被上訴人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是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因被上訴人受有利得315,000元,上訴人亦得依據本票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票債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乙輛,詎被上訴
人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收受上訴人價金315,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後,隨即逃逸,並未將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74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8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37年上字第8154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參照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72年5月2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㈡第347-348頁)。
㈢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3年7月21日,是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於86年7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86年7月23日開始計算,上訴人迄於102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準備期日時始具狀主張前開利益償還請求權,則其利益償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前開刑事案件確定日起算,迄今尚未滿15年,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因時效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本票債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