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3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點捌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點捌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學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提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日23時許),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湯城汽車旅館
117號房內實施臨檢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又員警徵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0.8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0.8408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呂學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憑,及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9包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9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8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0.840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呂學政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1次,惟經本院審酌本案所附證據資料查證犯罪事實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準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亦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末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9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
10.8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0.840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9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