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蕙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廟會中飲酒,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尋友,嗣於翌(25)日清晨零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蕙敏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幀及被告受傷照片2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蕙敏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本件事發當天伊確實有喝酒,然因伊的輕型機車壞掉,伊沒有騎車下地下道,伊用牽的,伊打算把車子牽到車店看能不能發動,之後機車倒下來,伊也跟著倒下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5日清晨零時54分許,摔倒於新北市○○區○○路地下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乙情,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是本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尚需行為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飲用酒類後,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被告張蕙敏於警詢供稱:伊因酒後騎機車跌倒受傷,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應該是於102年8月25日0時54分許,○○○區○○○○道前發生的車禍,伊當時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擦撞,伊是新樹路直行往樹林方向行駛,駛入地下道彎道的時候,就自己摔倒了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有無在102年8月25日凌晨0時54分,○○○區○○路的地下道因酒駕摔車?)我是車子發動不了才倒下去的。」、「(問:那你怎麼下去地下道的?)是騎車騎下去,到那邊車子發動不了,我騎一小段就熄火,然後就跌倒。」、「(問:對於酒測值1.19,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承認酒醉駕車?)那天我是要將車還給朋友,沒想到騎一小段就熄火了,再牽一小段就跌倒了」等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固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⑴於9點38分58秒,檢察官詢問有無在102年8月25日凌晨12時54分○○○區○○路○○道前因酒醉摔車之前,檢察官有向被告說明有騎就承認,並表示被告有多次前科,不要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在警詢時承認有騎車下地下道,且地下道是不能讓行人行走的,只能騎車。⑵被告在回答我是車子發動不了才倒下去的,但是被告並稱是牽車下去發動不了才倒下去,此部分筆錄漏未記載。⑶被告在回答檢察官詢問如何下去地下道的,被告一再強調是牽車下去的,檢察官要被告想清楚到底是騎車還是牽車下去,被告才稱是騎車騎下去的,到那裡車子發動不了。⑷其餘如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記載。」,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坦承有酒醉駕駛之犯行,公訴人卻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㈢、證人即與被告在廟會一同用餐之朋友 林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案發當天我們在新樹路的廟會吃完飯休息一下我要離開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我的機車發不動?)我有看到。」、「(檢察官問:案發當天你說你也在廟會跟被告吃飯喝酒?)是的,廟會是在樹林新樹路與大安路的轉角那裡,我們在廟會結束後,還有聊天,約晚上12點多聊完離開。」、「(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是同時離開?)是的,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機車壞掉,用牽的離開…。」、「(檢察官問:機車壞掉的情形如何?你如何得知被告的機車壞掉?)發不動,被告一直踩還是發不動,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牽著車離開。」、「(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喝很多酒?其意識狀態如何?)我不知道她喝多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是否有喝醉,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喝酒。」、「(檢察官問:後來被告在當天回去之後,在路上有自摔你是否知情?)我在之後幾個月有聽說。」、「(法官問:離開的時候,你是否親眼看到被告牽著車離開?)是的。」、「(法官問:你要離開的時候,目睹被告牽機車走多遠才離開你的視線?)被告牽到廟會道路口約10幾公尺我就沒有看到了,這段路我是慢慢騎,被告跟我說他的機車沒有辦法發動。」、「(法官問:當時你是否有幫忙被告發動?)沒有,因為被告機車按電門的時候完全沒有聲音,我覺得機車的啟動馬達應該壞掉了,當時被告說要把車牽去讓人修理,我就沒有多問。」、「(法官問:被告要回家一定要經過地下道?)一般來說都要經過那裡。」(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等語。是以證人林俊宏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酒後離開廟會時,因其機車壞掉,而牽著機車離開。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伊 於事發當日酒醉駕車之行為,然依卷內所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喝酒及機車摔倒在地之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自白酒醉駕車之事實,自不得遽以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觸犯醉態駕駛罪之證據。被告對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雖有如前所述之歧異處,然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做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於酒後駕車,即難認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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