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黃綵璋 相對人許 曹阿雪 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靜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呂雪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曹阿雪與失蹤人呂雪之父 呂漳坡 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嗣呂漳坡已歿而由失蹤人呂雪繼承該筆土地,現相對人依土地法之規定,欲將上述共有土地處分予第三人,然依法需事先以書面通知失蹤人呂雪,並有將其應得之對價提存之義務,惟經相對人多方查訪,仍無法知悉失蹤人呂雪之行方,且查無失蹤人呂雪相關死亡之戶籍資料,以致相對人對失蹤人呂雪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難為給付,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失蹤人呂雪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卷內有關失蹤人呂雪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僅有:1.失
蹤人呂雪出生於明治43年8月2日,為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15番地呂漳坡之次女,明治43年9月10日因 江進吉 長男 江坤慶 養子緣組而除戶。2.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外南勢角113番地江進吉戶內,「 呂氏雪 」載有長男江坤慶媳婦仔,明治43年9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明治44年6月20日退去。
㈡依相對人於原審所陳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
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謂「退去」,指由寄留地遷回本居地、寄留地除名。然觀之呂漳坡戶內,均未見呂雪遷回之資料。
㈢綜上,呂雪之最後戶籍資料既為日據時期明治44(即民國前
1年)6月20日,依民法第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對呂雪為死亡宣告,死亡之時為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然被繼承人呂漳坡於44年3月12日死亡,呂雪宣告死亡之時若先於被繼承人呂漳坡,則無繼承被繼承人呂漳坡遺產之可能,呂雪自非呂漳坡之法定繼承人。
㈣民法第1185條賦予國庫對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期待權,
惟國庫對本案並無所謂賸餘財產期待權之存在,且本分署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本件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應避免選任本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與呂雪之關係乙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呂雪之父即被繼承人呂漳坡共有座落於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相對人欲處分該土地給第三人,卻因無法知悉呂雪之行方,查無呂雪相關死亡之戶籍資料,而無法依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呂雪,將呂雪應得之對價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確因欲處分與呂漳坡共有之上開土地,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本件之聲請。至於相對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呂雪是否為呂漳坡之女兒?其是否已出養?又是否已終止收養?⑵呂雪是否已經失蹤?
1.呂雪是否為呂漳坡之女兒?其是否已出養?又是否已終止收養?⑴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呂雪為呂漳坡之女兒,為日據時期
明治43年8月2日即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9月1日即民國前2年9月1日其父呂漳坡為主之戶籍資料簿上記載養子緣組除戶,並於江進吉為戶主之戶籍資料簿上記載養子緣組入戶及「長男江坤慶媳婦仔」,復於隔年6月20日自江進吉戶籍退去。所謂「退去」,係指由寄留地遷回本居地,寄留地除名,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
⑵於呂雪及其他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均查無有關呂雪是否有結
婚之事實,其中雖有記載「長男江坤慶媳婦仔」等字樣,惟斯時呂雪不足一歲,是否確有與江坤慶之子 江國元 結婚,自難認定。況依上開戶籍資料所載,江坤慶之長子江國元之配偶為 江林月 ,呂雪應無可能與江國元結婚。
⑶早期台灣農業社會有「童養媳」習慣,即俗稱之「媳婦仔
」。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於養家女子之謂。」亦即,所謂「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本件呂雪雖出養於 江家 為媳婦仔,但其後不但未與江家之男子結婚,更自寄留地即江家遷回本居地,寄留地除名,且嗣後於江坤慶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查無有關呂雪之相關記載,參以呂雪並未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亦即未從養家之姓,自應認呂雪與江家已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身分關係。
2.呂雪是否已經失蹤?除依卷附 江進吉長男 江坤慶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有關呂雪之相關記載外,卷附呂漳坡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亦未見呂雪遷回之資料。準此,迄今既仍無呂雪之任何音訊,足認呂雪確已失蹤無訛。
3.從而,相對人係失蹤人呂雪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呂雪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關於關於抗告人主張其並無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及其適任性乙節:
1.按法院在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至指定財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財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財產管理人。再者,並非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財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財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合先述明。
2.本件失蹤人呂雪已於民國前1年6月20日自江進吉戶籍退去,嗣未見呂雪遷回呂漳坡戶內之資料,已可見其後呂雪之戶籍資料未見任何記載,其既已生死不明多年,自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失蹤人呂雪如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依民法第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規定,其死亡宣告時點將先於被繼承人呂漳坡,此時即無繼承問題云云,惟呂雪究竟係於何時失蹤,依上開資料所示,仍難確定,自無從逕認日後將受死亡宣告之日為何,且失蹤人呂雪既尚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於法自仍屬尚生存之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容難採信。
3.相對人與失蹤人呂雪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且查無呂雪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其聲請指定呂雪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本件呂雪其人存在且已失蹤行方不明,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失蹤人呂雪因共有土地處分事宜而有財產管理之需,而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則本件失蹤人呂雪之財產管理人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國有財產署任之,且其較其他第三人適宜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呂雪之財產管理人,應認妥適,洵屬允當,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呂雪之財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毛崑山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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