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84號上訴人 齊柏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85號、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22日經友人介紹,與就讀國中未滿14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交往,其明知A女係00年00月份出生,在其000年00月之生日前(不含生日當天),為未滿14歲之女子,000年00月之生日後(含生日當天)至102年3月底,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1年8月底起至102年3月底止,在A女住處房間內,均徵得A女同意後,每星期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計自101年8月底起至101年10月A女生日前一週之8週期間內(即A女未滿14歲前)為性交行為共24次(101年8月份最後一週3次);自101年10月A女生日(當週係在A女生日及其後數日為性交行為)起至102年3月底之23週期間內(即A女已滿14歲、未滿16歲前)為性交行為共69次。
二、案經A女之父A1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均以代號A女表示,告訴人即A女之父則以代號A1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供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已經交往10個月,知道A女目前就讀國中2年級,我平常都騎機車載A女上下課,有在A女房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自101年8月底起至102年3月底,每星期均與A女為性交行為3、4次,101年8月底與102年3月底,是在當月最後一週各發生3次性行為。我知道A女生日,A女生日當天有慶生,有發生性行為,當週3次均係在A女生日及之後數日內所為,性行為都是出於A女自願,並未恐嚇脅迫,直到102年4月去買驗孕棒才知道A女懷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4085號偵卷第15頁、一審卷第20-21頁、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A女證稱:「我與被告自101年7月22日正式交往,被告就知道我是國中一年級要升國中二年級,知道我生日,被告都會接我上下學,就會說要做愛,101年8月底就在我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是102年3月底,也是在我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一週好幾次性行為,但均未違反我意願或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等情(見4085號偵卷第14-16頁)相符。此外,A女知悉自己懷孕後,於102年4月20日至○○○診所進行子宮刮除流產手術(妊娠8至9週),亦有該診所10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置於他字卷後附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施以強制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多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A女未滿14歲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A女滿14歲而未滿16歲之部分,均係犯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開二項罪名,均係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並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4次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6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以
被告行為時僅約20歲,年紀甚輕,與A女交往期間未能自制而在雙方情投意合下發生性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坦認犯行,其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刑,就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節顯堪憫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與A女交往期間,利用載送A女上下學之機會,在A女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A女身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年紀甚輕,現仍就學中,家中有母親及兩個弟弟,係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復參酌被告前有取得告訴人A1簽立之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之狀況,及被告本人、A女與告訴人A1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在原審已與A女之父親A1達
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惟事後A1之態度反覆,被告亦透過辯護人協商,願再給付新台幣5萬元,然A1仍不滿意,要求給付100萬元,因被告及家人經濟上無力負擔,實難以接受及履行。原判決量刑明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就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各罪部分,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尚無不當或違法情形,就所犯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關被告主張與A女之父親A1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付7千元、登報道歉及負擔日後A女之就醫費用等條件(見本院卷第37、38頁)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加以斟酌,作為量刑之依據。
因A女及A1就該和解內容及真意仍有爭執,本院審理期間,已應被告之請求給予相當時間,讓雙方再行商談,惟嗣後A女及A1具狀陳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更多次要求告訴人無條件撤回告訴;被告之父親另又恐嚇告訴人A1,現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足見雙方並未因和解而止息紛爭,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尚未獲得相當之補償,實難僅因A1曾簽立上開和解書,即認定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又被告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敍明。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