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上訴人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 律師上訴人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89、10651、13981、15019、15837、1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雅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時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8月);論處上訴人林俊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時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楊雅婷、林俊呈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楊雅婷、林俊呈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楊雅婷之上訴意旨略以:楊雅婷於警詢即指認其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來源為林俊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警大隊)亦函覆,係依楊雅婷之供述而查獲林俊呈涉嫌販毒案件。至於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不能以楊雅婷供出林俊呈,僅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關聯性,而只就該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卻未予說明附表一編號1、2部分何以無上開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林俊呈之上訴意旨略以:林俊呈是在施用毒品後不久被警查
獲,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從影片觀之有眼神呆滯,且常有趴下休息之情形,非如原審所言應對正常、有條理,警方有使用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且林俊呈是為求能交保才會供述有販毒給楊雅婷。實際上兩人是合資,楊雅婷為求能獲得減輕其刑,才誣指林俊呈,真正販賣海洛因給楊雅婷之人為 黃建聰 ,請求傳喚並進行聲紋比對,且原審未就警詢光碟進行勘驗,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關於民國107年4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之錄音,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雖認與林俊呈聲音之相似度有71%,然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是林俊呈向楊雅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呈是因確信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非伊與楊雅婷聯絡,所以才會聲請鑑定,但原審卻誤認為是林俊呈要販毒與楊雅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本於相同法律意見敘明:楊雅婷於警詢時供出其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5日20時許)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瘦仔」男子即林俊呈,警方因而於107年5月31日查獲林俊呈於107年5月15日19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楊雅婷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對林俊呈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而就有關聯性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楊雅婷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楊雅婷於警詢、偵訊僅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毒品來源,未曾供述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2日、107年5月14日)之海洛因來源係為林俊呈,而對此2部分之海洛因是否來自林俊呈此節,檢察官亦未發動偵查而對之提起公訴,依照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可言,是原判決因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就林俊呈於原審所主張其於警詢中精神不濟,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敘明:如何依林俊呈在警詢中之陳述及簽名筆畫等證據資料,難認林俊呈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且林俊呈在第一審亦承認其在警詢、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毒癮發作等語,而認林俊呈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等旨。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楊雅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轉讓海洛因等犯行;林俊呈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林俊呈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行為所辯稱:其是與楊雅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原審依林俊呈之聲請,而將107年4月5日通訊監察錄音
,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1分,研判與林俊呈聲音相似,而認該聲紋鑑定不能為林俊呈有利之證明等旨。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俊呈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傳喚黃建聰並進行聲紋比對」、「勘驗警詢光碟」等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1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㈤楊雅婷、林俊呈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等在原
審辯解各詞,或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楊雅婷、林俊呈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楊雅婷對附表一編號1、2,及林俊呈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雅婷、林俊呈不服原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楊雅婷未聲明僅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林俊呈未聲明僅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應視為楊雅婷對附表一編號3、4部分、林俊呈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查:楊雅婷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俊呈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楊雅婷於109年1月7日、林俊呈於109年1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2人並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四、綜上,應認楊雅婷對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林俊呈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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