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原審法院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2號案件所扣押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貳支,及新台幣柒仟柒佰元,應發還予聲請人林俊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呈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現在鈞院上訴審理中,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貳支,及新台幣7700元,係聲請人林俊呈遭扣押之證物,惟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一審判決也未諭知沒收,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俊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在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在聲請人林俊呈所在之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經扣押(即本院108年度保字第2360號扣押物編號之物),有查扣機關高雄市刑大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而此部分前開物品未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未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13頁);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林俊呈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楠婷